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用以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录用条件或求职要求而约定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属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内容,目的是为了相互了解和考察。很多人认为只有在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管理等方面才存在法律风险,试用期的风险往往被所忽视,然而越来越多的由试用期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让我们必须重视隐藏在试用期的法律风险,防范于未然。
试用期间企业一般存在哪些用工风险呢?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认为:在试用期内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或是在入职登记表、员工手册中载明试用期等方式约定试用期,这样企业就会在劳动争议中占主动地位。其实企业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其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外,其他形式一般不会被法律认可。如企业在试用期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会被法律认定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企业将会付出双倍工资或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风险。
有的企业会想: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企业是非常不利的,那么我与员工签订一个单独的试用期合同,是不是就可以避开法律规定?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企业放弃了试用期,所谓单独的试用期合同实为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对于企业来说实在是得不偿失。
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可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短期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及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得设置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条规定 “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