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定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定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为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机制】 本市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要素流动和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行业自律规范、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提升人力资源服务的专业化、产业化、信息化、国际化水平。 

第四条【服务原则】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环境。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促进发展和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科技、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标准化建设】 本市依法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制定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行业组织】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开展行业研究,引领行业发展。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重点发展领域】 本市将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生产性服务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重点发展领域,纳入高精尖产业登记指导目录,综合运用土地、规划、金融、科技、人才、财税等产业政策,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九条【建设国家级产业园】 本市推动建设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提供培育、孵化、展示、交易服务,支持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基金,为优化人力资源服务业营商环境提供优质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 

第十条【国际合作交流】 本市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通过规划咨询、项目合作、成果转化、联合研发、技术引进、人才培养等方式,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第十一条【国际经验引进】 本市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国际先进的人力资源服务理念、标准、技术和管理模式;支持其开展跨境业务,为企业国际化布局提供配套、精准服务。 本市鼓励引进境外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本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境外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合资合作经营。 

第十二条【国际人才引进】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本市用人单位引进急需紧缺国际人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获得奖励。 

第十三条【国际人才资质认可和服务保障】 本市建立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过往资历认可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备案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本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依法确定允许在本市执业的境外具备专业资格人员范围。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来京工作境外人才提供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国际标准】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制定实施并发布国际领先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区域协同发展】 本市推动与天津市、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协同发展,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服务标准,

促进三地人力资源有序流动。 本市推进与长三角、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人力资源市场协同发展,建设区域性、国家级、国际化的现代人力资源服务发展中心。 

第十六条【政府发布信息】 本市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测重点领域、重点产业人力资源供需情况,发布急需紧缺人力资源目录和新职业信息;定期开展企业薪酬调查,发布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和企业人工成本。 

第十七条【信息整合】 本市推动政府部门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行业信息交流,整合政府和市场人力资源数据要素,开展本市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分析和发布。 本市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流动和薪酬数据报告,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个性化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金融支持】 本市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上市融资,搭建人力资源服务业与金融资本对接平台,引导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人力资源服务前沿领域和创新业态。 

第十九条【专业服务】 本市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提供下列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提升服务附加值: 

(一)人力资源测评; 

(二)招聘流程管理; 

(三)人力资源培训; 

(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五)绩效评估; 

(六)薪酬福利管理; 

(七)劳动关系管理; 

(八)薪税服务等融合性服务; 

(九)其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 

用人单位可以将本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业务外包给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技术创新】 本市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在人力资源服务中的应用,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市科技等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模式创新】 本市建立完善非标准用工制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为灵活就业、共享用工等新就业形态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产品创新】 本市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用人单位岗位技能需求、劳动者技能评价及其变化趋势分析,开发精准匹配产品和工具,提升人力资源市场配置效率。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窗口,为居民提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社会保障等服务,推行标准化办理、数字化管理和全程网上服务。 

第二十四条【许可备案管理】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相关人力资源服务业务、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以及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注册或者经营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许可、备案、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招聘信息审核】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发布招聘信息,应当审核下列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社保、税收等信息: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用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六条【信息查询】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为其提供高效、便捷的社会保险缴纳、税务缴纳、教育经历等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第二十七条【招聘告知提示义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招聘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违法、虚假或无效招聘信息; 

(二)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 

(三)要求求职者提供担保人、担保金或以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或者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 

(四)强迫被录用人员入股或者向其集资; 

(五)以招聘人员的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求职者提示前款规定的求职风险。 

第二十八条【网络招聘】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接到求职者有关用人单位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信息、冻结账号等措施,消除、降低影响,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参加社保】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向在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不得为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诚信体系建设】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组织行业组织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诚信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双随机检查、协同监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协同监管机制,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未履行告知提示义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招聘活动禁止性行为或者未向求职者书面提示求职风险的,由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参加社保规定】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